强奸罪,是指违反妇女意志,使用暴力、威逼或者其他手段,擅自与妇女再次发生性交的不道德,或者蓄意与反感14周岁的幼女再次发生性关系的不道德。强奸 (又叫性暴力、性侵犯或强制性递),是一种违反被害人的意愿,使用暴力、威胁或损害等手段,强制被害人展开性行为的一种不道德。完全在所有的国家,强奸不道德都归属于犯罪行为。中国《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展开行凶、杀人、偷窃、强奸、杀害以及其他相当严重严重威胁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行防御不道德,导致不法侵害人死伤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忘刑事责任。
包含要件 客体 该罪侵害的客体是妇女性的不能侵害的权利(又称贞操权),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要求不顾一切性行为的权利。犯罪对象是所有女性。
客观方面 使用暴力、威逼或者其他手段 (1)强奸罪客观上必需具备使用暴力、威逼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正处于无法镇压、不肯镇压、知道镇压状态或利用妇女正处于知道、无法镇压的状态而乘机实施强暴的不道德。所谓暴力手段,是指不法对遇害妇女的人身行使有形力的手段,即必要对遇害妇女采行打伤、绑、堵嘴、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肯镇压的手段。
所谓威逼手段,是所指对遇害妇女展开威胁、恫吓,超过精神上的强迫,使妇女不肯镇压的手段,威逼的核心是不足以引发遇害妇女的恐惧心理,使之不肯镇压,从而构建擅自强暴的意图。既可以必要对妇女展开威胁,也可以通过第三者展开威胁,既可以是口头威逼,也可以是书面威逼,既可以以暴力展开威胁,如持刀威逼,也可以以非暴力展开威胁,如以揭露隐私、破坏名誉互为威逼。
必须留意的是,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务权利等与妇女再次发生性交的,无法不准视作强奸。问题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否利用了这种特定关系展开威逼而使妇女不肯镇压,而不在于是不是这种特定关系。所谓其他手段,是指使用暴力、威逼以外的使遇害妇女知道排斥或者无法排斥的手段,具备与暴力、威逼完全相同的强迫性质。
司法实践中少见的其他手段有:用酒灌醉或者药物麻醉的方法强奸妇女;利用妇女惊醒之机展开强奸;假冒妇女的丈夫或者情夫展开强奸,利用妇女患重病之机展开强奸;导致或利用妇女正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展开强奸;冒充医治强奸妇女;的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巫术强暴妇女等。违反妇女意志 (2)需违反妇女意志 违反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但是无法把“妇女无法排斥”作为包含强奸罪的基本特征,它只是辨别否违反妇女意志的客观条件之一。由于犯罪分子在实行强奸时所使用的手段和所导致的客观条件有所不同,对遇害妇女的强迫程度也适当的有所不同,因而遇害妇女对犯罪行为的镇压形式和其他表现形式也是不一样的:有的不顾一切展开轻微的镇压;有的胆颤心惊地展开绝望或者恳求,镇压不显著;有的则瞻前顾后,没展开镇压,等等。所以,无法非常简单地以遇害妇女当时若无镇压回应,作为确认强奸罪的必要条件。
对妇女并未不作镇压或者镇压回应不显著的,要通观全案,具体分析,精心区别。确认否违反妇女意志,也无法以遇害妇女作风优劣来区分。
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威逼手段擅自与生活作风很差的妇女再次发生性行为的,仍应强奸罪论处。主体 该罪的主体是类似主体,即未满十四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但在共同犯罪情况下,妇女唆使或者协助男子强奸其他妇女的,以强奸罪的共犯论处。
主观方面 该罪在主观方面展现出为蓄意,并且具备强暴的目的。是指犯罪分子意图与遇害妇女再次发生性交的不道德。
如果犯罪分子不具备强暴目的,而是以性交以外的不道德符合性欲的,则就无法包含强奸妇女罪,如碰碰、搂抱的猥亵行为,构成犯罪的,则就以强迫猥亵罪论处。以坚称妇女是无法准确传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人或有相当严重痴呆的人而与之性交的人,不管犯罪分子采行什么手段和遇害妇女否回应“表示同意”或“镇压”,都不应视作违反妇女意志,包含强奸罪;对患上间歇性精神病妇女在精神病没发作期间表示同意与之再次发生性交不道德的,不包含强奸罪;对显然不告诉妇女是青春型精神病患者,在妇女的调戏下与之再次发生性交不道德的,一般不应以强奸罪论处;对显然不告诉妇女患上较严重的痴呆症,在女方强迫或者在女方主动拒绝下与之再次发生性交不道德的,不应以犯罪论处。
犯罪特征 性质 (1)侵害的客体,是妇女性的不能侵害的权利。(2)在客观方面,展现出为以暴力、威逼或其他使妇女无法排斥、不肯排斥的手段,违反妇女意志,擅自与妇女再次发生性交的不道德。(3)犯罪主体、是未满十四周岁的男子。(4)主观方面,是必要蓄意,并且具备擅自强暴的目的。
不具备的特征 必需是违反了妇女的现实意愿 辨别与妇女再次发生性关系否违反妇女的意志,要融合性关系再次发生的时间、周围环境、妇女的性格、体质等各种因素展开综合分析,无法将妇女否镇压作为辨别否违反妇女意愿的惟一要件。对于有的遇害妇女由于受到威胁、惧怕等原因而不肯镇压、丧失镇压能力的,也不应确认是违反了妇女的现实意志。同无责任能力的妇女(如呆傻妇女或精神病患者)再次发生性关系的,由于这些妇女无法长时间传达自己的现实意愿,因此无论其否“表示同意”,皆包含强奸妇女罪。行为人必需以暴力、威逼或者其他手段,擅自妇女再次发生性关系的不道德 这里所说的“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必要对遇害妇女施予打伤或人身强迫等危害妇女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使妇女无法排斥的手段:“威逼”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对遇害妇女施予威胁、恫吓,展开精神上的强迫,以被迫妇女屈服,不肯排斥的手段。
如以杀死被害人、谋害被害人的亲属相威胁的;以揭露被害人的隐私相威胁的;利用职权、养育关系、从属关系及妇女孤立无援的环境互为威逼等等。“其他手段”,是指犯罪分子使用暴力、威逼以外的使遇害妇女知道排斥、无法抗拒的手段,如冒充为妇女医治而展开强暴的;利用妇女患病、惊醒之机展开强暴的;将妇女灌醉、麻醉后展开强暴的等等。
犯罪界定 (1)强奸罪的本质:违反妇女意志、擅自再次发生非法的性关系;中国的强奸罪维护的是性自主权。(2)犯罪对象;妇女;反感十四周岁的幼女(合奸幼女必需非雏妓)。强奸尸体过于成强奸罪,不应包含羞辱尸体罪。(3)不道德方式:“暴力、威逼或其他手段”的解读:超过导致遇害妇女无法、不肯、知道镇压的状态;暴力、威逼手段必需超过使妇女显著无法镇压的程度;其他手段:趁遇害妇女惊醒、重病、昏倒;假冒遇害妇女的丈夫、情人;迷奸;事例:警员被骗某妇女说道只要再次发生性关系就可以让她的丈夫提早获释,此愚弄不道德不包含强奸罪; (4)违反妇女意志的解读:必需行为人认识到妇女不表示同意,且遇害妇女显然不表示同意,两个条件缺乏一个,就不正式成立。
行为人以为自己的不道德违反妇女意志,但实质上妇女完全同意或者强迫的,也不该确认为强奸罪。否违反妇女意志,不该只从表面上看妇女若无镇压、拒绝接受的回应,还不应考虑到妇女否需要镇压、否告诉镇压、否勇于镇压等情况。由于强奸不道德违反妇女意志,所以,行为人必需采行某种不足以使妇女无法镇压或不肯镇压的手段,这乃是暴力、威逼或者其他手段,这些手段是强奸不道德的有机组成部分。如果行为人没采行这些强制手段,即使其不道德客观上违反妇女意志,也不正式成立强奸罪。
(5)犯罪主体:中国,丈夫一般无法包含强奸,因为当中牵涉到到中国文化历史等问题,另一方面如果否认了丈夫可以沦为强奸的必要实体法,这不会牵涉到到了妻子的无限正当防卫权的问题,故现阶段不应把丈夫列入强奸妻子的必要实体法,但是丈夫可以通过间接实体法或者共犯的方式包含强奸妻子的强奸罪。女人也可以沦为强奸罪中的帮助犯,教唆犯,间接实体法和共犯,例如妇女唆使一智障人士强奸别的妇女。(6)强奸罪的类似形式:奸淫幼女的不道德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女方一定或有可能是幼女、或者不管女方否幼女,而决心实行强暴不道德,被强暴的又显然是幼女的,就包含强奸罪; 根据刑法规定,强奸罪,是指违反妇女的意志,以暴力、威逼或者其他手段擅自与妇女再次发生性关系的不道德。这一犯罪的主体一般是男子。
唆使、协助男子强奸妇女的女子,也可以沦为强奸罪的共犯。强奸罪的客观不道德为展现出为违反妇女意志擅自与妇女再次发生性关系。根据刑法规定,罪强奸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判处死刑。对于奸淫幼女的,以强奸罪定罪并从宽惩处。
究竟哪些不道德归属于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严重的,法律共计佩了五项情形,即: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4、二人以上轮奸的,这里所说的“轮奸”,是指两个以上的男子在同一犯罪活动中,以暴力、威逼或者其他手段对同一妇女或幼女展开强奸或者强暴的不道德; 5、导致被害人轻伤、丧生或者导致其他严重后果的,这里所说的“导致被害人轻伤、丧生”,是指因强奸妇女、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性器官相当严重受损,或者导致其他相当严重损害,甚至丧生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只要具备上述所佩五种情节之一的,就归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况依法应该不予惩办。关于强奸(罪)的涵义,1984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明确应用于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案》(全称《1984答案》)在确认强奸罪规定:强奸罪是指以暴力、威逼或者其他手段,违反妇女的意志,擅自与其再次发生性交的不道德。坚称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程度相当严重的)而与其再次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行什么手段,都应强奸罪论处。
与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未发作期间再次发生性行为,妇女本人表示同意的,不包含强奸罪。在确认否违反妇女意志时,无法以遇害妇女作风优劣来区分。擅自与作风很差的妇女再次发生性行为的,也应定强奸罪。确认强奸罪无法以遇害妇女若无镇压回应作为必要条件。
对妇女并未不作镇压回应、或者镇压回应不显著的,要具体分析,精心区别。1997 年《刑法》第 236 条规定,以暴力 、 威逼或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也用了这个定义。外国刑法有关强奸罪的法律和定义。
(1)美国模范刑法第二编成第213条性犯罪中213,1条规定;有强奸及涉及连犯罪中规定:①强奸。与妻以外之女子性交之男子而该当于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强奸罪。A,行为人以威力或以对任何人之杀人。根本性身体损害。
过度伤痛或杀害等严峻的威逼,导致女子屈服者;D,女性年满10岁; (2)加拿大刑法第四章妨害风化及公共道德与违禁不道德中规定有强奸,第143条规定,“男子与非其妻子之妇女再次发生性关系而有以下情形者,为强奸罪:予以该妇女表示同意……” (3)《日本刑法典》第二十二章淫秽、强暴和主婚罪(强奸)第177条规定,“以屠杀或者威逼手段强暴十三岁以上的女子,是强奸罪,处二年以上有期惩役;强暴年满十三岁的女子的,亦同”; (4)欧洲原西德刑法分则第十三章妨碍性权利之罪中第177条规定有强奸妇女的不道德,“①以强制或对身体。生命立刻之危险性,威逼妇女与自己或第三人为婚姻外之性行为者,一处2年以上权利刑;②情节严重者,处……”。西德东德统一后,现《德国刑法典》第177条规定,“性的报复;强奸。①行为人A使用暴力,B通过身体或者生命具备现实危险性的威胁或者C利用被害人被无保护地转交行为人的影响的状况,报复他人承受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对其展开的性行为或者对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实行性行为的,处不高于一年的权利刑。
②在尤其相当严重的情形下……”; (5)《意大利刑法典》第十二章侵害人身罪第609-2 性暴力中规定,“使用暴力或威胁手段或者通过滥用权力,强制他人实行或者拒绝接受性行为的,一处5年至10年有期徒刑”; (6)《法国刑法典》第一卷第二编成第三节第一目第222-23条规定,“以暴力强迫威胁或趁人挥刀, 对他人施予任何性转入不道德,无论其为何种性质,皆为强奸罪。强奸罪,一处15年徒刑 ; (7)1997年生效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分则第十八章侵犯性不不受侵害权和个人性权利的犯罪中规定有:强奸①即对受害人或其他人使用暴力或使用暴力相威胁,或利用受害人孤立无援的状态与之实施性交的,一处3年以上6年以下的褫夺权利 [3];(8)英国刑法《1956年性犯罪法》只是非常简单地规定,“男子强奸妇女的犯罪行为。”《1976年性犯罪法》以制订法的形式证实了上议院在检察长诉摩根一案中做出的关于强奸的普通法上的定义,《1956年性犯罪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男子强奸妇女或其他男子即构成犯罪。
综上有关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由国家法律所述,对强奸罪的必要主体容许为男子和对象为女子的国家有日本、美国、加拿大、原西德等; 对强奸罪的必要主体和对象皆无限制的国家有德国、意大利、法国、俄罗斯等; 对强奸罪的必要主体容许为男子而后把对象从单一的妇女减少为“妇女或其他男子”的国家有英国。同时均可解释,从国外的刑法法律事例来看,强奸罪的必要主体不一定是男子,均可是女子;强奸罪的对象不一定一定是女子,再不可以是男子,还包括男子强奸男子;另外,强奸罪的必要主体和对象将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呈现出减少的趋势。犯罪确认 1、罪与非罪的界限 (1)强奸罪与通奸不道德 在男女再次发生性行为前,既不违反妇女意志,又无只得女方变范的不道德,双方从内心到外部表现形式几乎强迫,科典型的通奸不道德。即使事后,因被识破,女方为挽回自己的脸面而勒令男方强奸,或因女方事后答应而勒令男方强奸,皆无法以定强奸罪。
(2)对“半推半就”的强暴不道德的确认 所谓半推半就,是指行为人与妇女再次发生性行为时,该妇女既有“就”的一面即表示同意的展现出,又有“引”的一面即不表示同意的展现出。应该全面审查男女双方的关系怎样,性行为再次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条件如何,行奸后妇女的态度如何,该妇女的道德品行、生活作风情况等等。如果查明“就”是主要的,则科骗引真为就,无法视作违反妇女意志而以该罪罪科刑。
反之“引”是主要的,不应确认为违反妇女意志,应该以强奸罪论处。2、既遂与行刺的界限 中国司法实践中是以“放入”为确认标准的,即男子的生殖器放入到女子的体内为犯罪既遂。至于否射精与既遂行刺牵涉到。但有一个特例,如果强奸的是幼女,则以“认识”为确认标准,即男子的生殖器与幼女的生殖器认识就算犯罪既遂。
3、丈夫强奸妻子的司法确认 所谓婚内强奸,是指丈夫违反妻子意志以暴力、威逼或者其他手段擅自与之再次发生性关系的不道德。婚内强奸这一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并不陌生,法理上也仍然不存在着争议。
中国刑法应以将在法定婚姻关系延续期间丈夫违反妻子的意愿、擅自再次发生性关系的不道德回避在强奸之外,导致损害后果或者有折磨等其他相当严重情节的,可以以其他罪如故意伤害罪、折磨罪等论处。中国婚姻法只有有关家庭暴力的规定,其中并没牵涉到到婚内强奸的条文。
合说道观点指出,由于有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不存在,一方有权利要求另一方遵守性行为的义务(同居义务),即使丈夫的不道德对妻子的性权利权利有侵犯也不构成犯罪。在中国无论是法律还是执法人员,一般都不把丈夫强制妻子性交视作强奸犯罪。[4] 4、“强奸”男性的司法确认 刑法对于强奸罪的对象意味着限定版在女性,未将擅自与男性再次发生性关系展开法律规范。
根据法无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强奸”男性不道德并不构成犯罪,当然也不包含强奸罪。假如行为人把男的误以为妇女而著手实施强奸,并且已完成“强奸不道德”,并不包含强奸罪。调查大多案例,法院裁决大多是“故意伤害罪”。
如果由于对象是男性而强奸无法的情况下,以强奸行刺定罪。视当时情况如果是蓄意重伤,不不存在犯罪行刺问题。轻伤意图非常明显,且早已著手实施轻伤不道德,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并未揭穿的,不应按蓄意轻伤(行刺)论处。[4] 5、确认强奸罪中的暴力、威逼和其他手段: “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必要对遇害妇女使用打伤、绑、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无法排斥的手段。
“威逼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对遇害妇女威胁、恫吓,超过精神上的强迫的手段。如:扬言行凶背叛、揭露隐私、谋害亲属等相威胁,利用巫术展开报复、愚弄,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权以及孤立无援的环境条件,展开挟制、打压等,被迫妇女愿屈服,不肯排斥。有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和利用职权与妇女再次发生性行为的,无法都视作强奸。
行为人利用其与遇害妇女之间特定的关系,被迫屈服,如养(生)父以折磨、克扣生活费被迫饲(生)女忽视其强暴的;或者行为人利用职权,乘人之危,强暴妇女的,都包含强奸罪。行为人利用职权诱使女方,女方基于相互利用与之再次发生性行为的,不订为强奸罪。其他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用暴力、威逼以外的手段,使遇害妇女无法抗拒。例如:利用妇女患重病、惊醒之机,展开强暴;以醉酒、药物麻醉,以及利用或者冒充医治等等方法对妇女展开强暴。
6、强奸与通奸的区别: 把强奸同通奸加以区别。要留意的是: (1)有的妇女与人通奸,一旦绝交,关系恶化,或者事情曝露后,怕丢面子,或者为推卸责任、嫁祸于人等情况,把通奸说成强奸的,无法订为强奸罪。在办案中,对于所谓半推半就的问题,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再次发生的,事情再次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又在什么情况下诬告等等事实和情节,严肃审查确切,不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确系违反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应按强奸罪论处。
如果确系违反妇女意志的,以强奸罪处罚。(2)第一次性行为违反妇女的意志,但事后未诬告,后来女方又多次强迫与该男子再次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应以强奸罪论处。
(3)犯罪分子强奸妇女后,对遇害妇女实行精神上的威胁,被迫其之后愿屈服的,不应以强奸罪论处。(4)男女双方趁此机会通奸,后来女方不愿之后通奸,而男方纠结一触即发,并以暴力或以败坏名誉等展开威逼,擅自与女方再次发生性行为的,以强奸罪论处。办理强奸案件要严苛认清哪些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把强奸同已婚男女在爱情过程中强迫再次发生的不不顾一切性行为加以区别。
7、强奸罪与嫖宿幼女罪的区别: 强奸罪的非典型强奸不道德即强暴反感14周岁的幼女不道德与嫖宿幼女罪的嫖宿幼女不道德在客观方面均可展现出为行为人与幼女再次发生性关系的不道德,但性质却不完全相同,主要反映在: (1)主体有所不同。前不道德的主体为男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未满14周岁才可;后不道德的主体为男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须要未满16周岁才能包含其罪,也就是未满14周岁反感16周岁的人可以沦为前不道德的主体而包含强奸罪,但无法沦为后不道德的主体而包含嫖宿幼女罪。(2)主观方面有所不同。前不道德的主观方面展现出为坚称对方反感14周岁的幼女而对之强暴;后不道德的主观方面展现出为坚称对方是反感14周岁的幼女且为卖淫女而对之嫖宿。
(3)不道德方式有所不同。前不道德方式展现出为与非性交易的幼女再次发生性关系的不道德。此时,即使给了幼女一些财物,也不影响其奸淫幼女的性质;后不道德的方式则为与性交易幼女再次发生性关系,即该性交不道德是基于男方允诺给性交易幼女钱财为前提。后来,男性即使没按允诺支付幼女钱财,对之也无法以奸淫幼女论。
(4)不道德地点往往有所不同。奸淫幼女一般再次发生在家里、山上等容易让人找到的地方,具备隐秘性;后不道德的地点一般再次发生在宾馆、歌厅、发廊等服务场所,经常有人告诉其间的嫖宿、性交易不道德。
(5)不道德对象有所不同。前不道德的对象为非性交易幼女;后不道德的对象则为性交易幼女。性交易幼女,是通过自己与异性再次发生性关系的不道德提供金钱、物质等利益的幼女,具备利益的趋动性。
(6)侵犯的客体有所不同。前不道德所侵犯的客体为幼女的性权利权利及身心健康;后不道德所侵犯的客体则主要是社会管理秩序及道德风尚。行为人出于嫖宿幼女的意图,在幼女不表示同意性交易时,采行暴力、威逼或者其他手段强制其性交易,即为其获取性服务的,则同时违反嫖宿幼女罪、强制卖淫罪、强奸罪,科想象竞合,对之不应择一重罪一般为强制卖淫罪定罪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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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是指违反妇女意志,使用暴力、威逼或者其他手段,擅自与妇女再次发生性交的不道德,或者蓄意与反感14周岁的幼女再次发生性关系的不道德。